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更好地适应促进中小企业工作新形势和新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做好修订工作,现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厅(民营经济处),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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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附件1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省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专项资金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将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中小企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创业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部署,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依法支持组建村镇银行、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重要审定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鼓励、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上市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对中小企业的资金占用,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造成应收应付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商业银行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放宽业绩考核容忍度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
省级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中小企业转贷基金,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合理采取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转贷效率,降低转贷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推动政策性保证保险产品发展,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实现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网上申贷以及融资供需信息发布、撮合跟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等有关信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等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用贷款。
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残疾人员、退役军人、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就业和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解读宣传,公开和规范税费优惠政策的申请、减免、备案和管理程序,开展对税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改善企业创业环境,推行行政审批标准化,实现行政审批及服务事项便捷办理和创立企业的便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产业集聚区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工业厂房等,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众创平台,构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孵化育成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中小企业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的,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制度性退出成本,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程序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更多向创业企业起步成长的前端延伸。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
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合作建立生产、教学和科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促进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与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与升级,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升级改造,提升生产经营效率,实现降本增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质量和测量管理方法,推动中小企业引入专家智力支持和技术服务等方式,提高产品质量和品牌影响力。
中小企业应当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精品和品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支持中小企业组成标准联合机构,共同制定高于地方、行业、国家、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
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与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在产业集群发展区域的行业协会和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提高产业集群的整体水平。
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积极创造、保护和运用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制度运用水平;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按照规定给予费用资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带动本区域本行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先进技术研究机构,开放实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采取自我申明的方式,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原产地标准等标准认证,提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外贸供应链服务企业发展,完善通关、退税、融资、检验检疫等便利化措施,优化外贸产业链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推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为降低境外项目风险而支出的海外投资保险保费、融资信用担保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资金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省内举办的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为中小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展位,建立企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参展成效。
定期举办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流、交易、合作的平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降低营销成本。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购买社会化的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和服务资源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日宣传活动和各类服务活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资金,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及服务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整合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科研院所、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行业协会、商会、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公平补偿。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并经法定机构认定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纳入失信记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收费行为。
对清理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除查处投诉举报、开展大数据监测、办理转办交办事项或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原则上均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的方式进行。
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