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要求,为更好落实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研究,决定开展2017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免税审核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含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的国家备案众创空间)需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核实本孵化器财务、场地、在孵企业等信息,完整填写“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申请表”(附件1),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并附相应证明材料。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于2018年5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国家级孵化器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申请表”和“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确认表”(附件2)汇总后报送科技部火炬中心。
三、科技部火炬中心对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报送的免税名单进行确认,并加大力度抽查复核。
四、对于在免税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申请表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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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孵化器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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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孵化器场地地址和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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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场地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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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孵企业使用面积 (不含公共服务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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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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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场地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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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器内企业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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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孵企业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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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场地地址和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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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场地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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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认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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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器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是否单独核算 |
是 否 |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国家级孵化器盖章
2018年 月 日
注:1.数据申报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
2.“单位名称”以科技部确定名称为准;
3.“认定场地地址和范围”和“认定场地面积”分别指国家级孵化器认定时孵化器场地地址范围和孵化场地的面积;
4.本表中“在孵企业”、“公共服务面积”等指标定义遵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相关要求;
附件2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税确认表
序号 |
单位名称 |
孵化器场地地址和范围 |
专业孵化器 |
孵化器内企业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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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场地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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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场地面积 |
认定场地面积 |
出租场地、房屋、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是否单独核算 |
在孵企业数量 |
在孵企业使用面积 |
公共服务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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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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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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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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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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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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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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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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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盖章
2018年 月 日
注:1. 数据申报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
2.“单位名称”以科技部确定名称为准;
3. 本表中“在孵企业”、“公共服务面积”等指标定义遵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文件相关要求;
4. 本表中“认定场地面积”须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核查确认。
5. 表格不足可自行添加;
附件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
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以下简称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核实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孵化器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